本帖最后由 wei2016 于 2020-11-3 17:18 编辑
恋爱期间双方经济往来的性质认定
在恋爱期间,难以避免的是有金钱往来。恋爱中有些人可以有情人终成眷属,然而有个别人最后也会闹的不欢而散,特别是在恋爱期间又涉及到较大金额的经济往来时,双方往往会为了金钱撕破脸皮,闹的不可开交。这些在恋爱期间的经济往来通常都是有许多笔的,对于这些纷繁复杂的经济往来如何认定,认定的基本标准是什么,这值得我们思考和总结。 【原文】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案例】 2018年11月份,胡某与贺某通过QQ聊天相识,之后两人相约见面,不久就确立了恋爱关系。2019年1月份,胡某去往贺某工作的某地见面,发现其从事传销活动,胡某待了几天后,乘机逃了出来。之后胡某多次劝说贺某脱离传销,贺某也答应胡某脱离传销。2019年3月15日,应贺某要求,胡某通过银行向贺某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112000元,2019年3月16日,胡某再次通过银行向贺某转账25000元,该137000元在4日内被贺某提取一空。2019年3月31日,胡某通过支付宝向贺某的账户转账520元。双方在恋爱期间还有许多零碎的转账和送礼物等行为。2019年9月,双方因小事发生争执,之后的几个月,二人一直分分合合,最后二人的恋爱以失败告终。2020年4月3日,贺某与他人结婚。胡某认为贺某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本是恋爱关系,双方也是家境一般的普通人,原告愿意给付137000元的金额给原告,可见双方的交往也是以结婚为目的,该款应当理解为附结婚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在被告已经与他人结婚,结婚的目的已经无法达到,故原告给付的137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其原告在2019年期间,多次通过支付宝或者微信向被告的账户转账520元或者777元不等金额,这种小额的金钱往来,含有一定的社会广泛认可的一种特殊含义,是表达爱意和联络感情的一种方式,原告在恋爱结束后要求返还,是不符合常理的,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判决贺某返还胡某137000元。贺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 法院应当甄别双方在恋爱期间的经济往来的性质。这种情况比较相类似的有借款合同,彩礼和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就本案而言,胡某给予贺某金钱,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于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达成借款的合意,可见二人之间是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彩礼是指,男女双方有婚约时,男方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予女方一定金钱或者物品的习俗,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但恋爱期间,双方处于交往期,还没有走到谈婚论嫁见家长的地步,如将这时候的经济往来定义为彩礼,与民间习俗也不向符合。本人认为这种性质的经济往来应当视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就本案而言,胡某是应贺某要求转账,胡某是以结婚为目的在两日内支付了137000元,如果二人不是基于这种恋爱这种特殊关系,胡某不可能会在两日内转给贺某高达137000元,胡某支付该笔金额,并不是以要求贺某返还该笔金额为目的,而是意图和贺某结为夫妻,该笔经济往来在没有返还的意图之下,应当认定为赠与,但这种赠与与其他性质的赠与有所不同,它包含了一个隐藏的条件,即双方应当结婚为附加条件,如果双方没有结婚,则没有达到附条件的目的,双方的赠与行为因条件没有达成而可以撤销。 认定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也要分门别类,不能一概而论,本案中就有两日内连续转账137000元和胡某在特定时间转账特殊含义的小额金钱这两种行为。转账137000元的行为认定之前已经论述,在此不再赘述。而转账520,、777或者1314等这些小额数字,一般认定为表示爱意的行为,就应当视为不附加条件的赠与,不可以在恋爱结束后要求返还。 此类案件的如此处理是符合法理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民法是不鼓励不当得利的,如果这种情况的视为赠与而无法返还,会导致社会不公,甚至会衍生出一类特别的诈骗行为,不利于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