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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5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俞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于某骑行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入住津市市人民医院治疗3天后,原告家属对该医院医疗技术不放心,擅自转入常德武警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相关损失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俞某全额如数赔付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
【分歧】
对原告擅自转院后所发生的费用如何负担,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于某在常德武警医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关于“未经医务部门批准擅自另找医院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2、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对就近治疗和医嘱转院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受害人有自由选择医院的权利,因致害行为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由赔偿义务人负担。如果赔偿义务人有证据证明原告于某在常德武警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的非因致害行为产生的费用,则赔偿义务人不承担该部分费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理由:⑴认定人身损害案件赔偿责任是依据致害人的过错及过错程度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系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因此,被告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⑵笔者认为,医院与患者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即服务与被服务的合同关系,作为被服务的一方有权选择其接受服务的对象,而提供服务的一方无权对其选择进行干涉和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从该解释内容实质看,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做了修正。故对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认定,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而不应该受是否“经医务部门批准”的影响。作者:王健清(津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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