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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市市人民法院法院志 (连载 22)
第五章 经济审判
第二节 经济合同案件审判
1982年,始有经济合同案件的审理,是年共审结11件,其中,购销合同案5件、工程承包合同案1件、运输合同案2件、经济损害赔偿案1件、其它1件。此后,随着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渐次深入,指令性计划经济的逐渐减少,经济主体之间的经济往来以合同手段约束双方经济行为的成份逐渐增多,经济合同纠纷随之增加。1985年,法院审结经济合同案55件。次年,审结109件,结案方式判决13件、调解87件、撤诉7件、移送6件。
1987年3月,法院受理常德地区土产公司津市购销站诉资兴市氮肥厂购销皮油合同质量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12月6日经协商签订,由原告供给被告皮油200吨的购销合同,其规定:价格每吨3300元,计货款66万元,交货时间为1987年1~4月,每月供货50吨,皮油质量、交货方式等,合同中也有规定。合同签订后,1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写信,要求降低价格,并将该厂在贵州所进皮油的质量和价格告知原告,指出贵州皮油质量好而价格低于3300元/吨,但信中表示200吨皮油仍然要,原告将价格降到3200元/吨,同时强调质量要按合同的规定办,被告复信认可,并请原告发货。但1987年1~2月,原告因故未发货,被告未表示异议。3月,经催促,被告派人到津验货,认为不合质量要求,3月19日,被告电告原告,不予收货,由此形成纠纷,皮油不宜久放,200吨皮油久放于津市,如质量发生变化,将造成巨大损失,得向原告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此案后,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聘请专家鉴定皮油质量,并将案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汇报,得到其指导。1987年5月4日开庭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以后的变更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签订合同时对皮油质量的要求的约定不明确,原告将1972年省农产品公司编发的《农付产品手册》所规定的皮油品质规格当作省标,被告对皮油有无省标和“省标”有哪些指标规定不太清楚,引起质量问题的争议,经查,我省尚未规定皮油质量,“省标”国家也没有正式标准,而全省商业和供销部门经营的皮油仍以省农产品公司1972年新编发的《农付产品手册》所规定的规格作为通常标准。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在双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原签订的皮油购销合同继续履行,皮油价格由3200元/吨调整为3150元/吨,合计货款632000元;被告承担未按期履行合同的损失费4000元;1987年6月25日前将皮油验收完毕,皮油质量按《农付产品手册》规定的品质规格验收,皮油运走之前,原告租给被告仓库一间存放皮油,以预防意外事件,皮油存放期间,被告应向保险公司投保,由原告代办保险手续,皮油存放时间最迟不得超过1987年11月底,逾期的包租费应双倍给付,货款分期给付,分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到1987年9月底,200吨皮油全部安全起运,被告将63万元货款及全部利息付给了购销站。至1989年,法院审结经济合同案247件,其中,购销合同案118件,工程承包合同3件,加工承揽合同38件,财产租赁合同案4件,借款合同案68件,联营合同案3件,其它14件,1990年,经济合同案骤增,全年审结317件,尤以购销合同案为多,达212件。
第三节 农村承包合同案件审判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为发展搞活农村经济,打破“大锅饭”,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联产承包责任制(既有个人承包,又有几个人合伙承包;既有家庭承包,又有若干家庭组成的联合体承包),承包主与集体签订承包合同,双方保证合同的实现,但不可避免地发生合同纠纷。对于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经乡镇行政机关调处不成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予均处理,在弄清当事人资格,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处理好承包人内部矛盾的基础上,查清产生纠纷的原因,分清是非,区别对待。在审理中,津市市人民法院严格掌握承包指标偏低与承包者善于经营管理而获得较好经济效益的界限,发包方为扭转亏损而采取鼓励承包的优惠措施与缺乏经验而忽视重要条款的界限,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当事人的过错还是无法抗拒的外因所致的界限,根据着重调解,认真做好各方面的疏导工作的原则,合理处理纠纷,推动生产,促进团结,维护承包制。1985年,法院审结农村承包合同案2件。后随着郊区扩大,法院受理的农村承包合同案大增。1989年,法院审结此类案54件。1991年,增至6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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