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陈爱玉 于 2023-6-11 15:37 编辑
司法裁判引领
依法依规养犬 (一)
2017年7月,罗某的父母从宠物商店花2300元为其购买了一只泰迪犬,取名为乖乖。罗某为照顾它倾注了大量的时间和心血,建立了深厚的感情。
2022年8月1日晚上,罗某牵着乖乖在某广场外坪区域拍照。罗某的泰迪犬在丝毫没有招惹、挑衅梅某的狗,且与梅某的两只狗有一定距离的情形下,梅某一只未牵绳的烈性杜高犬突然袭击泰迪犬乖乖,将乖乖撕咬成重伤,并将保护自家小狗的罗某的手咬伤。后罗某将乖乖送往宠物医院治疗,泰迪犬乖乖最终治疗无效死亡。 双方就泰迪犬死亡的赔偿多次协商未果。伤痛不已的罗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梅某赔偿购买狗的费用、饲养费用、救治狗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230元。 庭审中,罗某提交了购买狗及“狗粮”的微信支付凭证、医疗费发票,并表示泰迪犬乖乖陪伴了她近五年,是人生路上的“好朋友”,突然被咬死,给她造成很大的精神创伤,要求除了赔偿狗致害的物质损失外,还需要赔偿其精神抚慰金。 梅某辩称,自家的杜高犬咬死了对方的泰迪,其作为主人确实有过错,也愿意赔偿罗某的损失,但是罗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明显过高,且罗某主张的精神创伤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因为对方与宠物狗感情深,就要其赔偿精神抚慰金。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梅某饲养的杜高犬属于城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且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罗某的狗被咬致死,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关于狗的饲养费用,罗某虽提交了其为养殖狗购买食物的证据,但因该费用系为维持狗成长所需的必要支出,该财产支出与侵权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联系,不应由侵权人承担;关于误工费、交通费,若狗主人在救治狗的过程中确实产生了误工费、交通费,提交相关证据后可以酌情支持;对于动物饲养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动物能否作为自然人的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主要是考虑动物死亡是否影响其人格利益。 庭后,经承办法官积极调解、释法明理,最终梅某同意一次性当庭赔偿罗某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 【以案说法】 随着人民群众司法需求不断多元化,在注重物质利益保护的同时,人格利益保护也在不断丰富。当自然人将深厚的感情投入特定物中,使其具有人格利益,其灭失或毁损势必会对自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自然人有权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自然人人身权益遭受侵害的救济手段,但是在具体的司法案件中,不是当事人诉请什么就支持什么。精神损害赔偿以法律规定的范围为限,一般物品损坏所造成的精神不快、不适、惊吓等情绪并不足以成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不能以当事人的主观标准认定精神损害。因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受到侵害的客体是对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此种特定物一般是具有纪念意义、承载感情或精神寄托的包含人格利益的物品;二是造成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损害的行为是侵权人实施的,即对物有侵害行为;三是对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毁损灭失给被侵权人造成了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是否严重,可综合考虑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严重,被侵权人精神的痛苦程度是否超出一般人能够承受的范围等认定;四是侵权人实施的行为与造成具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损害和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具有因果关系。目前,我国对动物饲养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无明确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宠物并不能作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它仅是饲养人感情中较为重视的有生命的财产,无论这种情感多深厚,依照法律,宠物也只能作为饲养人的财产予以保护。宠物能否上升为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考虑,但需要严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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