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亮前路,护"未"成长!
(四)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重视。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妇女儿童则是“细胞”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对婚姻家庭的态度逐渐多元化、包容化,不再谈“离婚”色变。而离婚纠纷涉及的未成年人抚养问题,既是双方争执的难点,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为此,笔者筛选了四起涉抚养纠纷的典型案例,深入挖掘其中的特点,结合民法典进行释法说理,以期发挥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作用,依法守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对孩子成长不利可变更抚养权 :
田女士与熊先生曾是一对校园恋人,两人于200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11月9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小熊由父亲熊先生抚养。2017年9月,熊先生向小熊原学校提出转学申请并将小熊带离原居住地。带到外地后,熊先生禁止小熊与外界接触,也没有让小熊再上过学,甚至有时会用皮带抽打她。2022年4月,小熊偷偷联系上田女士,希望田女士将她带离。后田女士将小熊从其住处接出,并将熊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小熊的抚养权归田女士所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处理。本案中,虽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小熊由被告抚养,但结合现实情况和小熊本人意愿,现小熊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且原告亦有抚养的条件和能力,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 【以案说法】 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进行判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途径主要有两个:一是与另一方协议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二是起诉另一方,诉讼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在符合法定事由的前提下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进行变更。孩子的健康成长,不仅指身体健康,还包括心理健康、情绪健康。如一直生活在压抑、恐惧中会对孩子的心理和生理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尤其是对于刚刚进入青春期的女孩,更加需要父母的关爱、理解和陪伴。本案中,法院了解了小熊的受教育情况,全面衡量各种因素,尊重小熊本人的意愿,将小熊变更为由原告抚养,使得孩子从压抑的环境中解脱出来,重回校园、回归正常生活并获得母亲的关爱与陪伴,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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