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日月星辰 于 2017-10-10 20:21 编辑
《民法总则》新规定(三):首次规定胎儿拟享继承权
胎儿是否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如何主张其民事权益?《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胎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原来的《民法通则》未规定胎儿权益,只规定公民从出生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也就是说,由于胎儿仍在母体体内、尚未出生,所以尚未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近年来,关于胎儿期内遭受不法侵害的诉讼呈上升趋势。如一些地区发生的因医护人员操作不当导致的“脑瘫婴儿”索赔案,孕妇受到侵害生下早产儿等。由于胎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 《民法总则》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1986年出台的现行的民法通则中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意味着胎儿只有在出生后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遗产分割时,依据现行的继承法,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这个继承法中的“特留份制度”规定,就已经体现了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损害胎儿权益的案件不断出现,因此在民法总则中,对胎儿权益更细致、更公平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 民法总则不但对胎儿遗产继承进行保护,还扩大到了接受赠与,并且确认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样规定保护胎儿权益,比民法通则和继承法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民法总则》对胎儿法定权利的规定,在实践中对于解决纠纷将起到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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