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本委审理查明: 申请人李永坤家庭1981年分有责任田面积7.7亩。1987年李永坤因生病住院手术后体力不佳,种田暂时困难,私下把自己1.22亩水田流转给本组李永其耕种。 被申请人李永其接受申请人李永坤土地流转后承担各种税费任务,将争议地1.22亩用表册登记在被申请人李永其名下。 1990年村组收回易家岗旱地、荒地时再调整分配土地时,双方均未提出,有隐匿的心态,留下产生纠纷的原因。 开庭审理中,申请人李永坤申请了证人李永彪、李晓兵、李永昌、鄢加瑛出庭作证。 证人李永彪当庭陈述,1981年分田到户,1990年易家岗旱地有调整,水田没有调整。争议地承包经营权是申请人李永坤的,李永其承担了上缴税费。 证人李晓兵当庭陈述,争议地是申请人手术后流转给被申请人李永其的,村里对水田从没调整过。 证人李永昌当庭陈述,1981年分田到户,中途只调整过旱地,水田没有调整过。 证人鄢加英当庭陈述,1990年村里只调整了抛荒地,争议地是因申请人李永坤身体原因,私下流转给被申请人李永其耕种。 被申请人李永其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1990年村组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调整。 被申请人李永其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了证人李永强、喻毅涛、刘祚元出庭作证。 证人李永强当庭陈述,1990年村组调整过易家岗水田。 证人喻毅涛当庭陈述,1990年村组调整过易家岗水田。 证人刘祚元当庭陈述,被申请人2008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争议地过户给被申请人李永其,申请人一直没有提出要争议地的请求。 申请人李永坤对上述证人喻毅涛、刘祚元农户存在有土地纠纷未解决,对证明的事实予以否认。对证人李永强的证言,缺乏真实性。 第三人村委会申请了证人李友良出庭作证。 证人李友良当庭陈述,1990年任村委会主任。1981年分田到户后,1990年本组农户因人口增加,组里有村民要求对土地进行调整,村组只调整了易家岗旱地和组里机动地,水田没有调整。 被申请人李永其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上述证言予以否认,认为调整了部分水田。 第三人村委会对上述的证人证言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报国村10组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后,第二轮土地承包沿袭第一轮土地承包。原武陵镇报国村没有与农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未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双方当事人为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经协商调解仍存在很大分岐,为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各执一词。 本委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申请人李永坤是否享有对争议土地1.22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二是申请人李永坤与被申请人李永其私下流转水田的行为是否有效。据原武陵镇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是沿袭第一轮土地承包,报国村10组1990年只调整了易家岗旱地、荒地再分给农户,没有涉及对水田的调整,申请人李永坤延续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该争议地1.22亩水田承包经营权系双方私下流转,没有立书面文字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认定李永其合法取得了该争议地1.22亩水田承包经营权。 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位于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办事处报国村10组争议地:丘名“格子田”0.8亩、“湖丘斗半”0.42亩水田,共计1.22亩,由被申请人李永其户返还给申请人李永坤户承包经营。 (丘名:格子田四至:东抵李永昌的田,西抵九组李友兵的田,南抵出水沟,北抵渠水沟。丘名:湖丘斗半四至:东抵林付生的田,南抵李道友的田,西抵李元成的田,北抵蔡家井。)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鼎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 肖立全 仲 裁 员 丁大华 仲 裁 员 王振加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凡冰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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