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鼎农土仲案字〔2018〕1号 申请人李永坤,男,1954年1月2日出生于常德市鼎城区,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办事处报国村10组。 委托代理人李孝刚,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于常德市鼎城区,汉族,住址同上。系申请人李永坤之子。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李永其,男,1962年6月1日出生于常德市鼎城区,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办事处报国村10组。 委托代理人李孝花,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于常德市鼎城区,汉族,住址同上。系被申请人李永其之女。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孝敏,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于常德市鼎城区,汉族,住址同上。系被申请人李永其之侄子。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第三人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办事处报国村村民委员会。 以下简称:报国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远志,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加佩,男,1982年4月2日出生于常德市鼎城区,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办事处报国村2组。该村委会治调主任。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绪文,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于常德市鼎城区,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办事处报国村1组。该村委会支部委员。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申请人李永坤与被申请人李永其、第三人报国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本委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凡冰担任本案的庭审记录。 申请人李永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孝刚,被申请人李永其的委托代理人李孝花、李孝敏,第三人报国村村委会主任陈远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加佩、朱绪文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仲裁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永坤申称:1981年申请人李永坤家庭在本组分有责任田7.7亩。1987年申请人李永坤因生病住院动手术,体力不佳,种田暂时困难,私下把自己的承包面积为1.22亩水田流转给李永其户耕种。流转丘块:格子田0.8亩、湖丘斗半0.42亩,共计1.22亩。 2016年申请人李永坤向被申请人李永其户提出收回自己流转的1.22亩水田,而李永其则以1990年组里曾经调整易家岗的土地(机动地、坟地)为由,拒绝返还而发生纠纷。经村、街道办事处多次调解无果。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为支持其申请,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永坤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李永坤系报国村10组村民的事实; 2、争议地“格子田”与“湖丘斗半”示意图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争议水田地理位置、面积为1.22亩的事实; 3、报国村村委会在本村10组调查记录复印件10页,拟证明按照1981年农户分田到户后基本事实; 4、原村委会主任李友良与原村委会书记任大初出据的书证复印件1份,共1份,拟证明报国村10组只调整了易家岗的旱地,水田未作调整的事实; 5、报国村委会出示书证1份,拟证明10组农户之间土地变更及纠纷产生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6、村民李永彪、李永昌、李晓兵的证言,拟证明格子田、湖丘斗半是李永坤的责任田,由于李永坤患病后流转给李永其耕种,属于双方私下行为的事实; 7、原始图复印件共20页,拟证明报国村10组水田面积及位置图的事实; 8、郭家铺街道办事处出示书证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李永其1.22亩是原李永坤1981年分得的基本农田,属于私下流转行为,不属于1990年易家岗调整的机动面积和1981年未分完的剩余土地范围的事实。 被申请人李永其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孝花辩称;我们家庭与申请人李永坤家庭的争议地1.22亩土地是1987年李永坤自愿主动给出,由组里调整给李永其的,2007年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包含了这块田地,且耕种至2016年,李永坤一直未向李永其索要过该田地。 综上所述,恳请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驳回李永坤向李永其索要土地请求,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辩称,被申请人李永其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李永其系报国村10组村民的事实; 2、2007年10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发包方代表李权男签章,报国村委会与李永其签章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2008年8月1日补签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 3、汇报材料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争议土地1.22亩是经组里调整的事实; 4、1990年上缴税费表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申请人负担上缴税费的事实; 5、1990年调田开会人员名单,岗上调田记录表册复印件1份共5页,拟证明1990年组里开会对岗上土地进行调整的事实; 6、1990年组里田地变化记录表册复印件1份共5页。拟证明1990年后组里没有进行土地调整的事实。 第三人报国村委会称:申请人李永坤与被申请人李永其是报国村10组村民。双方为争议格子田和湖丘斗半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经村、街道办事处多次协调无果。现已申请仲裁,请仲裁委依法仲裁。 第三人报国村委会未向本委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 被申请人李永其的委托代理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3、5、7没有异议,本委予以确认。对证据4、6、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报国村委会对证据无异议。 申请人李永坤对被申请人李永其的委托代理人出示的证据1、4没有异议,本委予以确认。对证据2、3、5、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报国村委会对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申请人李永坤提交的书证证明1981年以家庭承包在本组分有责任田面积7.7亩。本组部分农户因人口增加要求小调整,经村、组开会决定收回易家岗的旱地、荒地等再进行分配给本组农户,没有涉及对 基本水田的调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对争议地格子田和湖丘斗半1.22亩水田属私下流转行为,当时没有书面文字协议,双方是否有口头协议,没有证人证实。1987年村、组上缴税费表册登记在种田户被申请人李永其名下,由其负担。 被申请人李永其的代理人提交的书证证明1987年申请人李永坤把1.22亩水田主动、自愿给出,由组里调整给李永其农户。村组进行了表册登记承担了上缴税费任务,享有对争议地1.2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008年8月1日,被申请人李永其与村委会补签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07年10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超过法律规定的第二轮承包期限。没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双方对争议地流转产生的纠纷责任各执一词。村组在调整易家岗旱地、荒地再分配给农户时均未提出1.22亩水田的归属和处置,有隐匿的心里状态,双方存在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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