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日月星辰 于 2020-9-21 19:36 编辑
1987年1月,湖南省常德县(现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乡农民杨某去乡农贸市场购买小猪仔,与出卖人张某洽谈交易时觉察出,张待售的猪仔不多活动,问张某猪仔是否有病?张某回称无病,叫杨某只管买。杨某虽花60元现金买下一头,但付款时疑虑未消,提出如果猪仔七天不生病,买卖生效;如果七天内生病,买卖作废。张某满口答应。杨某仍不放心,叫张某与其当场立字据一式二份,各执一份后才相互交猪付款。此后第三天起猪仔开始厌食,杨某请兽医诊断,结论为猪瘟,已发病一星期。次日杨某将猪仔送到张某处,要求退猪还款。张某拒绝,理由是:自古买卖一手交货一手收钱,当面兑现过后不管。既拒收猪仔也拒退猪款。杨某弃猪而去,随即诉请常常德县法院判令张某退猪还款。 常德县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张之间对仔猪买卖民事法律行为生效与否附有条件,按照《民法通则》第62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生效时生效”的规定,仔猪出售后三天即生病,双方买卖行为依约不生效,应相互退猪还款,恢复到买卖交易前状态。据此判令张某收回猪仔并退还杨某60元猪款。双方未上诉。 评析:本案原、被告实施仔猪买卖民事法律行为时有协议约定:1、如果售后7天内不生病,买卖生效。2、如果售后 7天内生了病,买卖作废,退猪还钱。因此,虽然双方当场已交猪付款,但买卖行为依协议并未生效 。双方的仔猪买卖 行为最终能否生效?什么时候才能确认生效与否?要依仔猪售后七天内会生病与否这一约定的附加条件而定。而张某的猪仔售出3天即生病,按照如果出售后“七天 内生病,买卖作废,退猪还钱”,之约定,双方之间的猪仔买卖行为不能生效, 应相互退猪还款,将仔猪和 购猪款二标的物恢复到 买卖前状态,常德县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需要说明的是:最近新修改的《合同法》删除了原《合同法》第4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等规定;2021年元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没有此方面的规定条文。由此,近期对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仍应以《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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