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雷光清 于 2022-4-12 20:22 编辑
起重机倾斜后司机跳车受伤,紧急避险行为保险公司拒赔合理吗?
广大小伙伴在给爱车购买保险时,不仅会购买第三者责任险,还会为车上人员购置座位险,为的就是多一份保障,但若发生事故时,驾驶员为了避免更大伤害,而选择跳车离开了座位造成损害,保险公司该赔偿吗? 近日,某市人民法院经开区巡回法庭审结了一起关于车上人员座位险的保险纠纷案件。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唐某车损保险金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共计6万余元。
唐某是某汽车起重机所有人。2019年1月,唐某通过第三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特种车损失保险、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其后,保险公司仅向唐某交付了投保单,未向唐某交付保险合同。 唐某雇佣王某为汽车起重机操作员。2019年12月,王某在操作室操作起重机时发生意外导致车辆倾斜,为了避免更大的伤害,王某选择跳车避险导致受伤,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情九级。受伤后王某在某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4万9千余元。事故发生后唐某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但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
一、保险公司未对特种车辆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唐某通过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后,某保险公司未对合同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也未向唐某交付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特种车辆免责条款对唐某不发生效力。 二、车上人员(司机)应当以支配力和控制力标准认定 王某在操作被保险机动车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王某系车辆的支配和控制者,跳车系避免扩大损失的紧急避险行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也明确说明车上人员包括事故发生瞬间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收到判决后,某保险公司立即主动履行了判决书义务。
本案中王某选择跳车避险,其行为是基于普通理性人在自身生命安全遭受威胁的紧急情况下的合理选择,属于紧急避险,且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因此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理赔。 笔者提醒,车上人员座位险是不记名险种,可以给所有座位投保,也可以给特定座位投保,保险对象具有非特定性。对于离车驾驶员是否构成车上人员,应当具体审查驾驶员是否具有支配和控制车辆的义务,对于离车的乘客是否构成车上人员,应当审查事故发生瞬间乘客是否在被保险车辆上。 一、提示说明义务 是指保险公司对于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应当事先向投保人提示并进行明确说明(提示+说明),未进行提示说明的,不构成合同内容,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免责条款都需要提示说明。 1、既要提示又要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一般来说,免责条款都需要保险人提示并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明确: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2、只要提示不需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只需要提示即可,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无证驾驶、行驶证被注销、号牌被注销、车辆未按规定检验、违反车辆装载等。 二、“离车车上人员”是否符合“车上人员”的认定 车上人员险是不记名险种,可以给所有座位投保,也可以给特定座位投保,保险对象具有非特定性。对于离车驾驶员是否构成车上人员,应当具体审查驾驶员是否具有支配和控制车辆的义务,对于离车的乘客是否构成车上人员,应当审查事故发生瞬间乘客是否在被保险车辆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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