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盗窃犯罪获刑,上诉后申请撤回,法院裁定准许!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于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汉寿县朱家铺乡凤凰村茅坪组。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14日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29日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再因犯盗窃罪,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湘0722刑初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某不服,向中院提出上诉。
常德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就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申请撤回上诉。近日,常德中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裁定:准许上诉人向某撤回上诉。
汉寿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2刑初96号刑 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笫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 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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