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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石普法】债权人申请分割债务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会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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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4-13 07:44: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君临视觉 于 2025-4-13 08:11 编辑

在执行实务中,
常有被执行人除共有财产外
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此种情形下,
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分割债务人
夫妻共同财产来实现债权?

请看今日案例!

案情简介

伍某某因欠郑某某借款到期未归还,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伍某某分期偿还郑某某借款本金24万余元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伍某某没有履行债务,郑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伍某某名下仅有一套与唐某某共同所有的住房外,无其他可供足额执行的财产,故郑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住房由伍某某、唐某某各占有50%份额,其中伍某某享有份额的财产用于清偿案涉债务。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该案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终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依照上述规定,郑某某作为以伍某某为被执行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享有代位对伍某某、唐某某所共有的房屋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以确定伍某某享有的财产份额,便于债务案件的执行,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
案涉房屋的登记权属人为伍某某、唐某某,二人于1991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所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现没有证据显示权利人就案涉房屋的共有份额存在合法有效的协议,故应当按照等分原则,伍某某、唐某某对案涉房屋各自享有50%的产权份额,郑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制度的设立,旨在解决债务人怠于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债权人权益无法实现的问题,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债务人借共有财产不便处置为名拒不履行债务,保障了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
法律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以共有财产不便处置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也并非债务的“避风港”,被执行人应积极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切勿心存侥幸,逃避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终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石门县法院 皮曼婷 向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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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4-13 09:48:02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以共有财产不便处置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也并非债务的“避风港”,被执行人应积极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切勿心存侥幸,逃避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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