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日月星辰 于 2017-10-13 21:11 编辑
《民法总则》新规定(九)——法人清算义务人的改变 《民法总则》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确立的清算组的组成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股东。而《民法总则》所确立的规则与《公司法》存在较大差异,是以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虽然《民法总则》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还是应当按照《公司法》确定,但对其他法人,需要引起注意,《民法总则》确立的原则已与《公司法》不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