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侵犯名誉权,删除内容还要赔偿万元■常德晚报记者 谭明 通讯员 李波
案件还原:因个人矛盾,男子发朋友圈诋毁女子 北方人顾某此前与常德籍受害人A相识。但是,好景不长,在相处过程中,两人关系出现裂痕。出于报复,顾某便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公开发布一些诋毁受害人A声誉的文字,严重影响到受害人的正常生活。 为此,受害人A找到顾某,要求其停止侵害,删除不实言论,并恢复自己的名誉,但顾某对此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受害人A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顾某立即停止在微信朋友圈和其他社交网站发布损害自己名誉权的文章和图片,删除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全部侵权信息,并在微信朋友圈同等范围内发布道歉信,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 武陵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庭审直击:被告主张法院无管辖权,未获法院支持 得知自己被起诉,顾某立即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他主张,自己的户籍地为北方某城市,该案不属于武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对此,武陵区人民法院认为,名誉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据此,武陵区人民法院认定,该院拥有该案的管辖权。 法院判决: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赔偿1万元并赔礼道歉 名誉是特定人所收到的有关其品行、才干、功绩、职业、身份等方面的社会评价的总和。公民有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任何他人不得贬损权利人的名誉权。 那么,顾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受害人的名誉权呢? 对此,武陵区人民法院认为,顾某利用微信的诸多功能发布受害人的隐私,不仅没有提供详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发布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而且即使发布的隐私存在真实性,根据法律规定,顾某未经受害人同意,以书面形式宣扬受害人的隐私,导致受害人的人格受到贬损,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停止侵害,并向受害人道歉。 据此,武陵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顾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删除在微信群、微信朋友圈内已经发布的涉及到受害人隐私的全部内容;并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微信朋友圈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查;此外,顾某还应赔偿受害人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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