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两地分居,离婚时属何方管辖?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男,1986年11月13曰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安生乡合兴村,现住蓝思科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安昌乡三仙咀居委会。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离婚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1民初537号民事裁定,向常德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
常德中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与曹某于2013年11月在安乡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均离开住所地<即安乡县>外出
打工,双方离开原住所地时间均分别超过一年以上,徐某自2014年2月28日起在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位于湖南省长沙县境内>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曹某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中院结合上述查明的基本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
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应当认定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长沙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
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徐某与曹某离开住所地均已超过一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徐某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中院裁定:
一、撤销安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1民初5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