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雷光清 于 2022-11-12 20:59 编辑
刑法中37种推定“明知”的情形(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署缉发〔2019〕210号)二、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行为人没有合法证明,逃避监管,在非设关地运输、贩卖、收购、接卸成品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或者有其他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使用“三无”船舶、虚假船名船舶、非法改装的船舶,或者使用虚假号牌车辆、非法改装、伪装的车辆的; (二)虚假记录船舶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进出港未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的; (三)故意关闭或者删除船载AIS系统、GPS及其他导航系统存储数据,销毁手机存储数据,或者销毁成品油交易、运输单证的; (四)在明显不合理的隐蔽时间、偏僻地点过驳成品油的; (五)使用无实名登记或者无法定位的手机卡、卫星电话卡等通讯工具的; (六)使用暗号、信物进行联络、接头的; (七)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同类商品国内合规市场同期价格水平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 (八)使用控制的他人名下银行账户收付成品油交易款项的; (九)逃避、抗拒执法机关检查,或者事前制定逃避执法机关检查预案的; (十)其他可以认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情形的。 五、关于涉案货物、财产及运输工具的处置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船舶、车辆出租人、出借人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或者有其他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出租人、出借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船舶、车辆改装为可装载油料用的船舶、车辆,或者进行伪装的; (二)出租人、出借人默许实际承租人将船舶、车辆改装为可装载油料用船舶、车辆,或者进行伪装的; (三)因出租、出借船舶、车辆用于走私受过行政处罚,又出租、出借给同一走私人或者同一走私团伙使用的; (四)出租人、出借人拒不提供真实的实际承运人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实际承运人信息的; (五)其他可以认定明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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