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雷光清 于 2022-11-19 19:53 编辑
刑法中37种推定“明知”情形(十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三、全面惩处关联犯罪(五)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 四、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 (三)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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