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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房在一人名下,离婚时房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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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9 10:55: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陈爱玉 于 2022-11-29 10:56 编辑


婚后房在一人名下

离婚时房共有!

  李某和黄某于2003年3月结婚。婚后,两人感情融洽,李某在外经营生意,黄某在家料理家务。经过十数年的努力,两人共购买了四套房产,全登记于黄某个人名下。

  2018年5月,两人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但在离婚协议中未对上述四套房产进行处置。
  2019年,李某的生意开始出现问题,很快便负债累累,难以为继。后李某的债权人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返还其欠款。判决后,李某没有按时还钱。徐某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发现李某名下没有财产偿债。
  一次偶然的机会,徐某发现黄某名下有四套房产,遂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请求确认四套房子系李某与黄某共有。
  黄某辩称,四套房产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但都是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个人财产,此事李某也是同意的,所以不应该用房产来承担李某个人的债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四套房产均在李某与黄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登记显示为“单独所有”,但不能由此认定房屋由黄某个人所有。买房所用的资金是婚后财产,应认定该四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因李某与黄某未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导致徐某的债权无法顺利实现。故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遂判决对四套房产按照各自占50%的份额进行分割。
  黄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
 根据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登记既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是确认不动产权属的直接依据。原则上,不动产只要经过登记,其权属状况就发生相应变化。
  但为避免登记错误、当事人恶意利用等情况,法律规定若登记内容与实际权属状况不一致的,允许利害关系人举证推翻。
  本案中,李某与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入的房产系以夫妻共同财产支出,实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置换,其性质并未发生变化,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二人有权决定财产最终权属及登记状况,但此乃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因此损害第三人利益。
  当李某与黄某怠于析产导致债权人徐某的权利无法实现时,法律赋予徐某代位析产的权利。此时对房产的分割应当以财产实际性质判断,而非单凭不动产登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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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9 11:09:13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为老師版主佳作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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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11-29 11:19:27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日月同修老师的首帖首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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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9 11:32:20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讲堂,以案释法,点赞佳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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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11-29 13:19:44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涵老的关注与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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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9 13:20:11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拜读,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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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9 13:54:08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讲堂,以案释法,点赞佳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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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11-29 14:23:22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艳阳老师的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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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11-29 14:24:51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上将军老师的支持与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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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9 20:30:29 | 显示全部楼层
欣赏优秀作品,为你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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