践行司法为民
依"典"裁判居住权!
(三)
居住权设立后所有权人不得侵犯
杨兰系朱大伟的继母,现年59岁。2019年9月13日,杨兰与朱大伟签订《所有权置换协议》,约定杨兰以人民路某小区108室所有权置换朱大伟在星光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约定房屋所有权登记于朱大伟之子朱凯名下,杨兰享有永久居住权。朱凯及其伯父朱杰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同日,星光公司全体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朱大伟将所持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杨兰,公司以后的经营活动和债权债务与朱大伟无关。2019年11月5日,朱凯向杨兰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杨兰将人民路某小区108室所有权过户给朱凯后,杨兰对该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且在其居住期间未经杨兰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入此房屋。2019年11月6日,杨兰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至朱凯名下。后朱凯要求以所有权人身份进入该房屋,并希望分隔部分房间共同使用,但遭到杨兰拒绝。 后杨兰起诉朱凯,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限期被告朱凯配合其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 法院审理后认为,杨兰与朱大伟签订的所有权置换协议是一份附义务的所有权置换协议,所附义务为杨兰对该房屋的居住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约履行。朱凯作为见证人之一在置换协议上签字确认,表示其见证并认可上述约定。所有权置换完成后,朱凯以承诺书形式明确了杨兰对案涉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承诺书内容载明了当事人姓名、住宅的位置、居住权期限、居住期间的其他约定等条款,可视为所有权人朱凯与杨兰订立的书面居住权合同,系朱凯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将该房屋的居住权所具有的占有及使用权让渡给杨兰,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杨兰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并由朱凯协助其办理居住权登记的诉讼请求,系主张对待给付的内容,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考虑到双方均有调解愿意,由承办法官主持,原、被告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以案说法】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原则上,居住权的设立为无偿的,但法律并不排除有偿或其他形式设立居住权。在居住权设立后,居住权人即享有对该房屋占有及使用的权利。所谓占有,是权利人对物的一种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即居住权人可以对该居住进行一定的支配与控制,并在权利存在侵害之虞时申请排除妨害,如未经居住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可进入或将其从房屋中驱逐,包括房屋所有权人;而使用,是权利人据物之性质,以其实际需要为目的进行利用。此外,在居住权合同签订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居住权人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以保障居住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杨兰与朱大伟约定以所有权置换的形式设立居住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所有权置换完成后,杨兰对该房屋享有包括占有及使用在内的居住权,该项权利应得到包括房屋所有权人朱凯在内的一切人员的尊重与维护,且朱凯负有协助办理居住权登记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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