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累犯判重刑
最近,常德中院判处了一起盗窃案,首犯被判处重刑。
案情经过: 冯某,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津市市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5月刑满释放。2016年7月15日下午,冯某与陆某商议盗窃作案,两人来到津市监狱第十一监区监房外停车场,由陆某望风,冯某采取依次垃开汽车车门后盗窃车内财物的方法作案。津市监狱十一监区干警徐某停在此处的汽车车门未锁,冯某将该车驾驶室车门拉开后,从驾驶室前排中间储物箱内盗走现金4400元,之后,两人离开现场。
津市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判决: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冯某不服,提出上诉。
常德中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个退休法官的说法: 冯某与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冯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陆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冯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有犯罪前科,属"四次进宫",应酌情从重处罚。一审法院判决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而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冯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应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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